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和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解决争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合资经营发生争议
2005年2月26日,王力集团与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据此设立了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王力集团持合资公司70%股权。因合资经营中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8日分别签订《和解协议》、《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全面取代《和解协议》。根据该等协议的约定,王力集团将其所持合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对价为196,229,720.97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应于股权转让成交当日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王力集团指定的账户。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最迟已在2013年2月18日成交,但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至今仍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扣除应纳所得税及印花税后的应付金额为189,108,634.01元)。
法院判决:一、王力集团有限公司向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支付189,108,634.01元;二、王力集团有限公司向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说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
(一)仲裁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
(二)行政方式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规定:“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诉讼方式
1、民事诉讼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2、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前述的行政方式所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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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绍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