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隐名股东如何确认
2014年,B公司与C公司各出资50万设立A文化传媒公司,双方各占股份50%。此后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尽如人意,故邀请D公司入股,D公司投资A文化传媒公司50万,占该公司35%股份。但一直未至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仅有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上有公章。此后D公司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公司利润分红。2016年,A文化传媒公司利润大增,B公司与C公司提出,D公司前期投入公司的50万元乃借款性质,并提出还款,三方遂产生纠纷。D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合议庭意见:确认D公司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经审理,裁决确认D公司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律师说法:有其他形式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依然认可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可见,即便因管理不规范没有及时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称,但是有其他形式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依然认可其股东资格。
本案中,D公司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D公司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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