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向他人提供唱盘模板,是否构成侵权
徐某系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和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董事。1993年3月至5月,徐某在合资企业江苏省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委托其胞弟许华安以虚设的香港城市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12份CD唱盘《加工契约书》。随后,徐某将在香港、台湾等地加工,载有23名A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的CD唱盘模板,通过邮寄或随身携带的方式带至苏州,提供给A公司按《加工契约书》进行复制制作。A公司按此协议先后共复制制作出含有23名A公司录音制品中共306首歌曲、乐曲的31个品种的CD唱盘95331片。徐某又委托许华安和妻弟谢维尧以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和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提取了这些制作完成的CD唱盘,并在大陆、香港及台湾等地予以销售。以后,徐某以每片1美元的加工价格与A公司结算了上述数量CD唱盘的费用。1994年1月,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A公司的身份代表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A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徐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23名A公司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权活动,登报向23名A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1210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IFPI与其会员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查明:IFPI是以会员的名义和费用为会员处理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承担,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一般委托性质的法律关系,IFPI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受会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应是A公司。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仅是一个在沪从事与录音制品相关业务的联络办事机构,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是本案A公司。经向该办事处说明道理,该办事处退出了诉讼,案涉23家音像制品制作单位作为本案A公司进行诉讼,并共同推举了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征得该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23名A公司对其制作的含有306首歌曲、乐曲的31个品种的CD唱盘录音制品,分别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A公司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徐某未经上述A公司许可,擅自向他人提供载有A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内容的CD唱盘模板,为其批量复制成CD唱盘予以销售,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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