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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主张已另行偿还,应由谁来举证

2018年04月16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借款人主张已另行偿还,应由谁来举证

王大系王某之子。20099月至20112月,王某共向倪某借款147万元。王大对其中借款51万元提供担保。此后王某分别于201082日、2011126日向倪某还款13.8万元、7万元,尚欠126.2万元。倪某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还款147万元,王大对5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183日,倪某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共向其借款1480000元,王大对其中510000元提供了担保。现要求王某立即偿付借款1480000元,由王大对其中5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共向倪某借款147万元是事实,王大对其中51万元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依据双方证据,确认王某尚欠倪某借款126.2万元。王某应及时偿付所欠借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大应对其中5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王某辩称通过徐某、武某向倪某偿付57万元,因倪某不认可,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倪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另行偿还借款

王某主张在47.8万元之外还偿还了倪某76.8万元,应当由借款人王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某提供了2011109日王某与倪某的电话录音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的复印件,主张其中部分还款现金从以上银行取出,结合录音中内容可以认定还偿还了倪某76.8万元。王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另行偿还倪某本案借款76.8万元。首先,该录音中并没有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尚欠款项数额进行结算的内容,仅以中间的一段对话,难以认定该76.8万元与本案审理的倪某与王某之间147万元的借款相关联。王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也不能证明其将相关款项交付倪某。其次,根据王某的主张,在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201082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3.8万元给倪某为归还本案147万元借款,同日王某又主张在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还有取款还倪某现金5万元、1万元。在同一天同一银行偿还倪某借款,分为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现金交付的部分不要求倪某打收条或者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对此王某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王某主张本案双方借款没有利息,但在电话录音中倪某陈述给的利息,王某在随后的对话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与王某的主张不符。最后,王某认为该76.8万元不包括已还款47.8万元,而该47.8万元还款也发生在2011126日之前,其在电话录音中陈述从”20101月份到20114月份一共给你是76.8万”,却不将已经偿还的47.8万元计算在内,也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请人王某主张已经另行偿还本案借款76.8万元不能成立。

以上就是关于借款人主张已另行偿还,应由谁来举证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张懿邈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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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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