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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是否自始无效

2018年05月15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是否自始无效

赵某的母亲与温某的妻子系姐妹。讼争房屋系温某拆迁安置房。2006610日,赵某温某双方签订1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拿到房屋后,赵某即装修入住至今。5年期满后,赵某要求温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温某拒绝办理。赵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赵某请求:判令温某立即协助赵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温某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赵某温某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对经济适用房的转让,而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果五年内因各种原因需要直接上市交易的,政府要优先回购,回购的房屋仍然用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该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经济适用房能够真正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移建项目的拆迁安置,发挥社会保障功能,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在购买、使用、出售经济适用房时,均应遵守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如果采取规避方式违反管理规定,则破坏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赵某温某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赵某要求温某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经济适用房的转让

温某取得的经济适用房权证上有明确的注明。如果其违反规定买卖,则不仅破坏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对于其他选择一般商品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经济适用房是国家划拨土地并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因此国家和省、市政府都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目的是保证经济适用房能够真正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移建项目的拆迁安置,发挥社会保障功能,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必然之义。因家庭困难而享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与因某些特定原因,经政府批准而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在购买、适用、出售经济适用房时,均应遵守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采取规避当时违反管理规定,破坏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以上就是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是否自始无效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姜世明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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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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