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013年3月5日,A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陆某(承租方、乙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9月8日,A公司请求判令:1、陆某支付A公司水、电、蒸汽费3251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陆某支付A公司税票点费1253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陆某承担。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陆某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理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确认陆某在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5日分别欠A公司款项412192元、184805元和125337元。陆某主张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就证明陆某付清了前期所有款项。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
那么,本案中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A公司与陆某就《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租金、保安费、水费、电费、蒸汽费等达成合意。A公司使用的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委会新洲工业园内即南蛇湾(土名)房屋取得编号为增临场所新字使[2014]2119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以用于经营服装的洗水,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A公司主张陆某未付期间的款项也未超过2017年9月23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无效情形,由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陆某以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张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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