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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微博第一案”给我们的启示

2011年03月28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近日,金山公司控告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权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法院认定被告周鸿祎在其“微博”发表的言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判令其向金山公司赔偿8万元,并连续7天在新浪、网易等知名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也是公正的,如果微博发言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也同样构成侵权。

一、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利,不允许任何人侵犯。

所谓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应当认定360公司董事长周鸿伟在其“微博”上用词过于激烈的言论,对金山公司构成名誉侵权。

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认。根据有关报道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在多家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对金山网盾进行了点名批评,并且用词过于激烈,总计超过8000字。周鸿祎在其微博上公开表示,金山“像黑山”,“俨然一副正人君子的模样”,并称金山产品有漏洞等等。使他人名誉受损。行为人的言论使他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三、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侵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

根据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法人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9年12月《侵权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人格权,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就应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笔者的理解正确,被告赔偿原告的8万元,既包括实际经济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四、是否追究网站的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业内人士提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侵权人应该将网站一起告上法庭,追究网站的连带责任。关于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有关法律目前还没有这一规定。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比如提机动车提供者,没有故意或过失使机动车达不到正常行驶的条件,单纯驾驶者自己的原因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机动车提供者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条款及“红旗”条款,对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借鉴办法。当网络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也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不承担侵权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权利人被侵权不主动采取删除等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应当承担删除义务,对于权利人书面告知侵权仍不采取删除等措施的,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侵权责任。

五、“微博第一案”的正确判决,警示我们要正确运用网络工具。

网络微博应成为思想交流、促进了解、增进友谊的平台,而不是用来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诋毁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微博第一案”的判决,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为了更好的净化网络环境、规范自己的言论,相关知名人士和企业应发挥带头自律作用。

以上观点请指正,李红钊律师联系电话:13910861539。

(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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