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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入刑条件尚不具备

2013年07月1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近一时期,被媒体曝光的官员涉及性丑闻事件层出不穷,“日记门”、“艳照门”以及“开房门”等等反复上演。据统计被查处的腐败官员中95%人有情妇,有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据此诸多有识之士建议尽快吧性贿赂纳入刑法,以有效打击这种权色交易行为。但是,由于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运行体制有待完善等客观情况的存在,目前时机还不成熟。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再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也构成受贿罪。根据受贿罪的第一个构成内容,官员索取并接受了下级工作人员的财物,虽然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认定性贿赂,就会得出一个有意思的结论,上级的男工作人员就不能再与下级的女工作人员搞对象,男的则更不能主动,如果主动并且发生了关系,那就构成了犯罪,就构成了性受贿。

有人提出根据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或者谋取不当利益数额,给接受性贿赂者定罪,目前条件下仍不具备可行性。一是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来认定,官员虽然接受了性贿赂,由于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就不能以性受贿罪论处,这毕竟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平等竞争的机会,同时又违背了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根据受贿罪的第二个构成内容,只要收受了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利益,即使没有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失的,不论是否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应当属于收受贿赂行为。如果按照这一受贿的定罪标准来认定性贿赂,同样会得出一个有意思的结论,比如某男利用其配偶为某市副市长的便利,收受巨额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位女副市长在其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知道并采取默许的态度,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其丈夫是在为情妇谋取某种利益,这位女副市长仅仅为了家丑不可外扬,对丈夫的婚外性行为采取默许态度,同样也构成性贿赂的共犯,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有人提出对接受性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官员统统入罪,在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运行体制有待完善等条件下,极有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在这种情形下量刑的标准如何确定,如果以他人获得利益为标准,势必引起与刑法中诸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法条竞合,如果司法公正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导致片面依据量刑较轻的处罚定罪。当今为何诸多人士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关键就是犯罪者性侵幼女后,该罪被认为成了犯罪者轻判的保护伞,没有以强奸罪的奸淫幼女条款进行重判。二是对受贿罪主要刑事处罚依据是接受他人财物的数额,比如官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请托人一款手表,经鉴定为价值为几十元的假表,因为达不到起刑标准而不能构成犯罪;如果为几十万甚至为上百万元的真表,那么就构成犯罪了,而且有可能罪行极大。对于性贿赂的小姐,如何去鉴定价值,是真品还是赝品,是价值几十元还是几十万元或者几百万元,不仅由于无法物化其额度给量刑带来困难,而且还为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空间。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急于将性贿赂纳入刑法,极有可能重蹈刚一纳入便被要求取消的后辙。

性贿赂的目的无非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不当利益,只要对社会造成危害,触犯刑法中有关法条的,就要正确按照有关法律对其量刑。比如因性贿赂而滥用职权的,对行为人严格依照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因性贿赂而徇私枉法的,对行为人严格依照徇私枉法罪处罚等等,从这一点上讲,我们实质上早已是把性贿赂危害行为入刑的国家,国际上有的国家或地区对此大部分也是采用另外的罪名,比如非法获取非物质利益罪以及贪腐罪。所以,我们当今的首要问题不是争论对性贿赂是否需要入刑,应当是对接受性贿赂者产生危害社会行为后,如何正确对其进行法律处罚的问题。如果缺乏正确适用法律的司法运行机制,即使制定出再正确的法律,也会由于司法不公而导致大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备注:本文根据前几天接受我所敬仰的凤凰卫视主持人闾丘露薇的采访,在凤凰视频《全民相对论》第75期发表的观点,及本人在今年7月5日《环球时报》国际论坛版发表的时评整理,敬请有识之士指正。

(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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