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今天上午9时30分,李庄漏罪案准时开庭,公诉人称,辩护人当庭举示的新证据,与公诉方所举示的证据存在矛盾,致使认为李庄的犯罪事实存在一定的疑点。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导致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存质疑,因此,公诉方决定撤回起诉。法庭宣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庭裁定,准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至此,本案审理落下帷幕。是中场休息还是剧终?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意味着案件终结呢?对此有必要从国际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等几方面来分析。
首先,国际上相关的有“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两个原则实质上同源,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相似的规定。大陆法系是指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的是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该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英美法系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刑罚处罚。美国将其规定为宪法原则。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无规定。
若将两个原则进行比较会发现,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要宽泛。“一事不再理”注重的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即只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得再行起诉;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还包括控方无权上诉(包括抗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刑事司法原则。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我国政府早于1998年10月5日签字加入虽无声明保留的条款,但至今未经全国人大批准。
其次,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还是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是限制起诉、审判机关对刑事被告人任意追诉和审判的一种原则。而这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非但没有体现,相反,尤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法院的再审权来加以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我们注意到,该项撤诉是在法庭审理全部完成、法院即将宣判的阶段做出的。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绝不意味着检察院就没有再行起诉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对于宣告无罪和检察院撤诉案件再行起诉的条件,即(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读该两项规定都涉及到“新的事实、证据”。也就是说,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都有二次起诉的权力,被告人则因此而陷入“一事再理”和“双重危险”之中。
继续解读前述该条,还有两项重要的内容,即(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第(二)至(九)项的内容主要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2、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3、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5、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纵观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除了“管辖”之外,其它的均属于形式性审查。这些审查只要在具备了“新的事实、证据”的前提下,二次起诉和审判非常容易就可发生。
第三、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起“二次起诉”并非没有。立法上有上述相关的依据,司法当中也有前例;而本案撤诉的理由,只是“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导致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存质疑”。那么,存疑就有解疑的必要。对于检察院来说解疑的方式大体可以选择:一是自行补充侦查,二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为什么没有选择补充侦查而选择撤诉呢?难道真的不会“二次起诉”吗?
检察院在在审判过程中也有权进行补充侦查。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种延期审理的情形的具体化。但本案没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而是径直“撤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最终撤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要先行补充侦查,而且往往把补充侦查的时间“用足”。“用足”最短也可以出来四个月时间,即两次补充侦查加上两次审判时间。但检察机关没有这样做,是不是意味着这是辩方“赢”了呢?
现在检察院撤诉,李庄也不能当即释放,要到六月十一日才刑满。检察院如果使用上述方法,即使最终撤诉,也是可以多延长出两个多月时间的。如果检察院真的有意“二次起诉”的话,完全可以忽略这个时间。因为这个时间若使用了,就会发生实际可以使用的时间少的结果,换言之,现在用了,将来就没得用了。既然不能当然排除检察院“二次起诉”的可能,那即使现在对“存疑”暂时不补充侦查,待李庄刑满之时再采取强制措施从头来过呢?这样做从程序上并不违法呀!
综合上述,本文仍然只是立足于从程序法律方面来分析未来可能的发生,至于真的是不是会发生,不知道。但若以检察院撤诉就得出案件“赢”了的结论还为时尚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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