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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不死法律则亡

2011年05月16日    我来说两句(6人参与)  

目前,社会广泛关注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二审已经立案。据有关媒体报道,药家鑫为了挽回自己的生命,有四点上诉理由,分别是:(1)原判决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定性不当。(2)西安中院认可了药家鑫的自首情节,却未按自首减轻判罚。(3)药家鑫是初犯、偶犯,其父母又进行积极地赔偿。(4)根据国家目前针对死刑的慎重态度,认为中院量刑过重。

笔者认为,西安中院对该案的定性应当是正确的。撞伤人后不去救人,只因伤者(张妙)记录其车号,即持尖刀对伤者胸、腹、背等处连捅刺数刀,将伤者杀人灭口。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这种超出了社会承受的最低道德底限,极大地违背了现实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就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该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意义就在于此。其上诉书中辩解的“案发在车辆少和行人少的郊区路上;路灯暗,光线不如白天的好,药家鑫高度近视眼神不好;杀张妙身上的部位比较乱,药本人也不知道杀了多少刀,致命仅有一刀,是激情和瞬间作案;是由平时的抑郁和压力所致。”这些辩解与实施了泯灭了人性的行为相比,明显是苍白无力的。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分为三部分:第一,要根据触犯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对其定罪量刑。第二,在此基础上有无应当增加或减少量刑的部分,要根据刑法总则及分则中的法定情节来确定。第三,是否具有可以或酌定增加或减少的量刑,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超过一定程度,在量刑的时候可以或酌情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超出了必要的程度,则不应再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而考量是否超出必要程度的最重要标准应该是社会公认的最基本道德底限,以及最基本的人性标准等等。

即使药家鑫具备在上诉书中所称的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其父母又进行积极地赔偿等等,这并不是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酌情考虑处罚的情节,在刑法上,“可以”与“应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最重要的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超过了广大公众的忍受限度,被定性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已经没有了可以或酌情减轻处罚的余地。

法律的基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把人撞伤后对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伤者再灭口,其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公众最低的道德承受能力,如果该案凶手不被判处极刑,其审判理念被推而广之并常态化的话,那法律对社会将产生极大地负面作用,就像有评论讲的那样,社会将倒退到人人自危的丛林时代。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药家鑫不死则法律亡。

笔者尊重每一个生命,当然包括尊重药家鑫的生命,要求其上不归路的不是众多的网民,也不是该案一审法官和检察官,是药家鑫自己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换句话说,不论谁做了这样的事,同样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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