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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的准确性适用

2011年05月17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是一种片面性的错误认识。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席话引起了极大争论。据新华社消息,张军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张军的一席话被许多人认为是给醉驾入刑“留口子”,但也有法学家认为,这是对法官在量刑时的善意提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日前接受媒体采访表示,在审案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不宜定罪。本律师认为张军法官和黄京平教授的话还是有道理的,但是由于最高法下发的指导意见和张军、黄京平的话均不属于有权解释,所以其意见目前只是具有参考价值。

本律师认为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规定的立法目的,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和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准确性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本律师认为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醉驾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醉驾相关责任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且精神正常。

二、 醉驾相关责任人的醉驾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上。

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醉驾相关责任人的醉驾车辆只能是机动车(包括营运机动车)。

四、 相关责任人行为行为时的状态必须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醉酒标准。

五、 不是《刑法》第13条的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醉驾行为。

六、 醉驾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不同时构成处罚较重的刑法规定其他犯罪行为。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具体构成该罪的标准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立法解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立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国务院或者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联合解释。

一面是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严惩酒后驾驶的呼声高涨;一面是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规定醉驾情节轻微不入罪,让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本律师认为法律是一个有机运行的整体,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刚刚出台不久,急需全国统一追诉标准。一方面需要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又要考虑实际情况,防止无限扩大刑法打击面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又要有效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促进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建立。在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联合解释出台前,地方基层法院在书面逐级征得最高法院的意见后,由院长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宜。另外省高院可以先出台本省的相关指导性规定,待条件成熟后报最高人民法院立项制定司法解释。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必须透明公开,防止区别处理。

区别一般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关系到刑法的准确性适用问题和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问题。要准确地适用刑法,其实是非常复杂问题,不能孤立地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因为法律是一个有机运行的整体,机械地孤立地理解刑法条文必然会产生片面性、主观性、表面性的对危险驾驶罪的错误理解和认识。而对一个人定罪量刑是非常需要谨慎的,现在是《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了,但是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及时出台,全国不同地区极易产生同一行为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崔趋强律师

(崔趋强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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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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