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媒体报道,南京一市民任某醉酒驾车,追尾后逃逸,过程中慌不择路,硬从某女士腿部碾压过去,并多次撞击数辆车辆后直到无法前行时停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损失?
笔者分析,本案中的肇事司机任某系在明知自己酒醉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其对于驾车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应当是预知的,虽然,其对于危险后果的发生不是希望的,但其在酒醉状态下上路行驶却是其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心理的直接反映,属间接故意。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2款危险驾驶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起事故中的肇事司机任某醉驾撞车后又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不顾周围车辆及行人等公共安全的内容,接连与其它车辆连续追尾碰撞,终因无法前进而停止。不仅于此,肇事司机为实现逃逸,竟然驾车从一名女士的小腿上碾压过去。笔者认为,本案中肇事司机追尾后逃逸过程中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危险性危害,其动机或目的只聚焦于如何实现逃逸,而对于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危害完全是持放任态度的,显属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115条第1款,如有114条所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被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综上分析,本案的肇事司机醉驾并致人伤物损,呈危险驾驶罪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状,所以,笔者倾向于肇事司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理解。如果本案中的某女士腿部因碾压最终被认定重伤或损害财产至重大程度的,肇事司机任某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起点就将在十年以上。实际结果依赖于案件中的具体证据情况,这里只作估计性的分析。
在这起醉驾过程中所造成的某女士的人身伤害该如何主张赔偿呢?本案中的肇事司机,无论其最终是以危险驾驶定性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定性,其主观为间接故意的表现应当比较明显。以往,在对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到底是否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上曾有所争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即使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要对受害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主张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部分赔偿后,可以就赔偿的部分向侵权人予以追偿。
对于肇事司机在醉驾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如何赔偿呢?笔者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7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的肇事司机于在醉酒状态下放任危险行为,属间接故意。在此故意意志支配下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而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李前军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