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承包工程中干活 被拖欠工资
201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公馆从事建筑劳动。该工程交由被告刘某2、刘某3承包并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被告刘某2、刘某3为原告出具证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527元。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2、刘某3支付给原告周某工资款4527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公馆从事建筑劳动。该工程交由被告刘某2、刘某3承包并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欠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人刘某2、刘某3为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宏达公司应按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刘某3支付给原告周某工资款4527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说法:承包工程中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也规定专业工程的发包人和劳芳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定可以看出,分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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