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因员工自愿放弃 单位未缴纳社保引争议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陈某于2013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5日,陈某因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而被告却拒不缴交,遂主动离职。
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入职时,公司即要求为其缴纳社保,但陈某强烈要求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并签署了《承诺书》,上述声明及承诺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公司强迫其签署。陈某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陈某以公司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系入职时就要求被告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其无权到现在又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判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判决如下:1、被告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2、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员工自愿放弃 单位能否免除缴纳社保义务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是陈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劳动者在入职时有选择签署或不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权利,陈某主张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其签署,其签署行为并非自愿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应认定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入职后时隔近3年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陈某入职后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就放弃社保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陈某从入职到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期间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相关权利,足见其认可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根据陈某的意思表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以此归责于用人单位。其次,在劳动者已经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故陈某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签署放弃声明即免除该法定义务,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为陈某补办社会保险。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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