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2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4日晚上,店长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拒绝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三天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第一,对自动离职定义为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第二,企业可以对自动离职的员工作出除名处理。其次,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的处理并不符合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后被告不上班是因为一直要求原告解决其工龄、工资等问题,其在2015年2月22日到原告处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可以佐证被告并无离职意思。相反,报警记录却可以证明原告想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告维权方式不当,原告并非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规章制度,更没有以原告严重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承诺解决纠纷的期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按3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掌握和管理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按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不变,在2013年10月之后由原告管理、发工资和缴纳社保,可以认定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在帝豪的工龄应合并计算到原告单位,从2009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工龄满五年半不足六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6000元(3000元×6个月×2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律师说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如何计算?
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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