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
刘某于2013年1月起在某公司工作。根据《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刘某系原征地“4050”人员,通过个人参保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按规定此种情况刘某只能在55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如果某公司告再为刘某缴纳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刘某年满50周岁时就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刘某在该公司处上班期间,多次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一直拖延不予缴纳,致使刘某在2013年7月22日就年满50周岁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公司在刘某的口头要求下,两次为刘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业务,但因刘某未办理其他已参保的停保手续致使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未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任在公司;另一方面,刘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22日)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可获得劳动报酬。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具体金额,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刘某请求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2013年7月至未来五年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2016与2015对比养老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变化
变化一:养老金按缴纳年限计发
以前规定,职工养老保险金由四部分构成,即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新的计发办法仍沿用“缴费15年以上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规定,但将养老金水平与缴费年限长短、缴费水平高低直接挂钩,则建立起了更强的激励约束机制。体现在计发办法的各个构成部分,就是基础养老金比例相应加大,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应减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逐步萎缩。
新计发办法规定,基础养老金月标准除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外,缴费年限成为养老金多少的重要参数,即缴纳15年以上每多1年多发给1%.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前最多领10年,现在每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则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也就是说,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越高,那么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越多;个人月平均工资越高,那么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越多;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越多,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越多;缴纳养老保险年限越长,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越多。
变化二:个人身份参保有5年过渡期
以前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新出台的《实施意见》对上述人员设置了5年过渡期,实行缴费基数一次到位、缴费比例逐步过渡的政策。
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2006年、2007年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 年、 2009年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变化三:农民工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以前规定,农民工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这次明确规定企业招用的一年以下的农民工也要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也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
据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或进城务工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若本人自愿,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以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变化四: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纳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以前,个人账户的 11%由两部分构成,其中8%为个人缴纳部分,3%为单位缴纳部分。调整后,个人账户总额虽然变化了,但个人缴纳比例并不发生变化。
此外,《实施意见》同时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省、市、县各级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制度”,杜绝违规提前退休现象。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加强退休审批工作,严格退休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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