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劳动者因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雇,那么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呢?下面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解答这一问题。
案例简介: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杨永颐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在滚齿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曾多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23日,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永颐之伤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以原告患有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由,先后三次为原告出具每次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23日至起诉仲裁之日止,原告一直未去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后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一周以上为由,依据被告《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及缺勤的若干措施》规定,对原告杨永颐作除名处理,并从2016年1月份开始停止缴纳原告杨永颐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及缺勤的若干措施》系《关于考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附件,上述文件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已于2015年10月23日前上墙公示。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永颐缴纳了2010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杨永颐的工资已经结清。
还查明,原告杨永颐于2016年3月15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杨永颐之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原告杨永颐非因公负伤,并于2015年10月23日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但其伤后一直未回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向被告履行请假义务,至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前亦未向被告办理补假手续,原告杨永颐在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上存在过错,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及缺勤的若干措施》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上虞通江减速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违反单位制度被解雇 用人单位何时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用人单位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及缺勤的若干措施》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也进行了公示。因此用人单位据此规章制度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是在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就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雇的情形。除须满足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这一条件之外,还须满足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条件,只有这样,用人单位才可以在这一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了在劳动者不存在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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