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近日的中新网报道,2013年2月18日,浙江瑞安法院刑庭法官上门公开开庭审理八旬老汉邱某于“文革”时期故意杀害洪某一案。1967年“文革”时期,33岁的医生洪云科因被疑为“探子”,当时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指派邱某等人,用麻绳将其勒死。为埋尸方便,邱某用锄铢捣断尸体下肢,后埋入坑中。2012年7月,离家数十年的邱某在瑞安被抓捕归案。洪云科的家属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要求,要邱某出钱将洪云科的坟修起来,并赔偿50万元。 因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瑞安法院未作当庭宣判。
这条新闻引发了很多媒体的转载,许多网友不禁在网上评论中问道,案发至今已经46年了,还可以追究吗?邱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会不会被处以极刑?要知道这些问题的答案,还是要了解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要了解邱某是否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了解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邱某涉嫌的是故意杀人罪,法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
那么事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20年了,为什么还要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呢?其实,从有关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早在1986年8月13日,邱某因本案被批准逮捕,1986年12月11日,同案的林良君被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洪万青被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邱某只是因为外逃,没有被抓捕归案。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邱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早在1986年就已经立案侦查,邱某因为逃避侦查而没有归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该案件不管多少时间,只要邱某还活着,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邱某的量刑,当然不会被判处死刑,现行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邱某已经80多岁了,该案件又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所以邱某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了。另外,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1979年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邱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67年的文革时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而不适用现行刑法的法律规定处理。从报道的“同案的林良君被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洪万青被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内容来看,邱某的量刑不会很重。
对于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要求,要邱某出钱将洪云科的坟修起来,并赔偿50万元的诉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邱某只负责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受害人提出的50万元的诉求过高,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至于有的法律人提出的“那时“文革”刚开始,哪里有法律可依?这种草菅人命的行为,在当时并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笔者不同苟同,如果当时法律不认为犯罪,就不会发生四人帮被审判、该案件同案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情了。当然事情的发生,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可以作为法官量刑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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